第11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14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僱者,以補

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第43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

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交予外國人收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