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移工健檢時程)

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衛生福利部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本法中華民國105年11月5日修正生效後,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者,亦同。
雇主沒有安排定期辦理健康檢查或沒有於15日內將複檢診斷證明書函報當地衛生局,會處以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如果已經收到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卻依舊沒有前往辦理,則會廢止部分或全部的招募及聘僱許可。

 

第6條 (健康檢查項目)

1.胸部 X 光肺結核檢查。

2.漢生病檢查。

3.梅毒血清檢查。

4.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5.身體檢查。

 

第7條 (複檢)

1. 胸部 X 光肺結核檢查:疑似肺結核或無法確認診斷者,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2. 漢生病檢查:疑似漢生病者,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3. 梅毒血清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完成治療證明。

4. 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六十五日內,至指定醫院治療後再檢查並取得陰性之證明;經確診為痢疾阿米巴原蟲陽性者,須取得治療後再檢查三次均為陰性之證明。

 

第9條 (確診為肺結核)

受聘僱外國人經健康檢查確診為肺結核、結核性肋膜炎或漢生病者,除多重抗藥性個案外,雇主得於收受診斷證明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都治服務。

受聘僱外國人於完成前項都治服務藥物治療,且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完成治療者,視為合格。

 

第11條(移工補充健檢)

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其他依本法重新核發聘僱許可,已逾一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辦理。

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六個月之日與最近一次接受健康檢查日間隔未滿五個月者,免辦理該次定期健康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