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 (申請條件)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第22-2條 (滿12年展延至14年)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且依評點表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第23條 (雇主與被看護者間之親屬關係)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第24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