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5條】(不得歧視、提供不實資料、扣留證件…)
1.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罰則: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服法第65條)
2.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罰則: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服法第65條)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罰則: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服法第67條)
例:移工護照、居留證、健保卡、手機…等。或是 移工常見的隱私資料:HIV 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罰則: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服法第67條)
例:依其他名義苛扣薪資、扣留薪資。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罰則: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服法第65條)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罰則: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服法第65條)
例:雇主提供 假診斷證明書、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
罰則: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服法第67條)
【就業服務法第43條】(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罰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服法第68條)
【就業服務法第54條】(雇主違反規定事項,得中止引進)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罰則: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就服法第72條)
【就業服務法第55條】(就業安定費繳納)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就業服務法第73條】(廢止聘僱許可之情事)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就業服務法第56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例:僱用 逃逸移工,或 借他人所聘僱之移工。
罰則: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例:將聘僱之移工借給他人使用。
罰則: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例:看護工名義申請,從事幫佣工作,或是其他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例:外國人工作場所異動,雇主須通知仲介,並協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罰則: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罰則: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罰則: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罰則: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就業服務法第61條】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罰則: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